一、公司注冊資本制度內涵
(一)公司注冊資本的概念
公司注冊資本是指公司登記成立時章程中所確定的,并由登記機關核準的財產總額。它既包括公司已經發行的資本,又包括了法律允許公司還可以分期籌集的資本,即授權資本。注冊資本又稱名義資本或核定資本,是指公司依據章程規定有權籌集的全部資本。
(二)公司注冊資本的形成方式
法定資本制,是指在公司設立時,股東必須一次性全部認識公司章程規定的注冊資本,否則公司就不能成立。授權資本制,是指在公司設立時仍應將公司資本總額記載于章程,但并不要求股東一次性全額認足,只需認定并繳納總額的一部分公司便可成立,未認繳的部分由章程授權董事會根據需要隨時發行新股募集。折中資本制,又稱為“認可資本制”或“許可資本制”,是指公司資本總額在公司設立時仍由章程明確規定,但股東只需認識一定比例的資本數額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權董事會在一定期限內發行,但發行總額不得超過法律限制的資本制度。
(三)公司注冊資本的理論功能與現實困境
通說認為,注冊資本具有行政管理功能和債務擔保功能。注冊資本是公司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只要對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予以限定,再加上與之配套的資本維持與資本不變制度,對注冊資本的真實性與穩定性予以保障,那么在公司破產或解散時注冊資本至少能清償一部分債務,從而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上世紀80、90年代改革開放初期,由于市場經濟體制與法制的不健全,出現大量的皮包公司,損害經濟主體的權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我國通過設立最低注冊資本制度對投資人設立公司建立一道“屏障”,實現行政調控與監管。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設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在市場經濟發展初期確實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國最低注冊資本限額設立的門檻卻是世界范圍內較高的,為了具備最低注冊資本要求的條件,設立人不得不走向法律的反面,進行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產生大量“兩虛一逃”的刑事犯罪現象。且在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資產而不是資本對外獨立承擔責任,公司的資本只是資產中的一部分,是相對穩定的、靜態的、局部的,而資產卻是浮動的、動態的、整體的,隨著公司經營的盈虧狀態發生變化。在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甚至負債的情況下,公司資產減少,長期下去則可能會被耗竭而少于公司資本,甚至最后資不抵債,公司破產,債權人往往無法受償,注冊資本的功能亦越來越受到學者的質疑與詬病。
二、新《公司法》對注冊資本制度的修改
本次《公司法》對注冊資本制的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內容:
(一)取消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將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新《公司法》取消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分別為人民幣三萬元、五百萬元萬元以及十萬元的規定,對公司注冊資本不再有最低限額的限制。將“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識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一次繳納的,應即繳納全部出資;分期繳納的,應即繳納首期出資。”的規定修改為“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識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將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取消對發起人首次出資比例的限制。取消“公司全體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的規定。這意味著我國從有限制的認繳資本制轉變為無限制的認繳資本制。
(三)取消了“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規定。刪去了“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的規定”。這意味著股東的出資方式更為靈活,特別有利于高新技術人才自主創業,同時取消了驗資程序,使公司設立活動更加簡便。
三、存在問題及建議
(一)立法未對出資人的出資期限予以明確限定,建議相關司法解釋予以完善
新法賦予設立人約定出資期限于章程的自主權,但是法律對該出資期限卻沒有限制,這在實踐中將會產生出資人隨意設定出資期限,而久久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雖然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對出資人最終的出資責任進行了規定,但是具有嚴重的滯后性,不得說是本次修改的一個立法漏洞,亟待相關司法解釋予以完善。
(二)依然應強調股東的出資責任
本次《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禁使人產生諸多疑問:股東是否還負有出資義務與責任?實行認繳制后股東是否可以認而不繳?在仔細思索新條文后我們不難發現,雖然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部分設立人會選擇“一元公司”的方式,但這畢竟會是較少的一部分群體,因為市場競爭的“優勝劣汰”機制會使人們理性選擇交易對象,仍然會有大部分人結合自身情況設立較高的注冊資本以彰顯自身的競爭實力從而促成交易。最低資本額的取消,改變的只是股東出資義務的數額,而不是出資義務本身。設立人仍需根據章程規定的數額、方式、期限繳納注冊資本。實行認繳,也并不意味著規定于公司章程的股東認繳出資就不需繳納。而讓人產生股東不需承擔出資義務的錯覺原因在于出資履行期的不定。但因此,出資人不能將認繳資本當作永遠無需兌現的空頭支票,更不應將其當作可以漫天設定,隨意玩弄的兒戲。
(三)加強政府職能轉變,完善市場信息機制,建立商業信用征信平臺,充分運用行業協會、民間組織力量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加快轉變政府職能,進一步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政府要加強市場活動監管,加強各類公共服務提供。本次公司法修改,放寬了公司設立條件、簡化公司設立程序,取消了驗資程序等,這對工商部門在公司設立后的管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將監管的關口后移,把注冊時的、靜態的監管變為全程的、動態的監管。政府應著力于建設市場信息機制,建立商業信用查詢平臺,對公司的注冊資本、資產狀況、重大經營活動、嚴重違法情況、遭受行政處罰情況以及進入訴訟程序的債權債務進行收集與披露,建立經營異常名錄,將信用不良者列入“黑名單”,同時對商業信譽良好的企業進行排名,建立“紅名單”,必要時可予以獎勵表彰。同時,還可以發揮行業協會、民間組織的監督管理作用,完善行業規范的制定與加強行業監督管理,建立強有力的政府與社會聯動監管機制,形成良好的重諾守信社會風氣,保障經濟活動的交易安全與效率。
(四)公司應提高自治意識,以市場為導向,充分運用市場信息機制做出企業決策
現代公司法在價值理念的選擇上,突出公司自治,即章程自治與基于資本多數決的自治。創業是人們自愿的冒險,公司不是政府的恩賜,而是人們合意的產物。然而我國公司習慣于傳統的政府管理模式,將經濟活動交易安全寄托于政府把好市場關,這種對工商登記“把關市場交易安全的信賴,改革后需要市場機制“自行解決”,改變這樣的思維慣性需要投資者逐漸形成新的認識。加強公司自我約束自我管理的意識。公司在政府主導的建立市場信息體制工作中應主動參與配合,成為信息提供與及時更新的責任主體,同時注重公司內部信用評估體系的完善,強化客戶管理,在市場活動中也要改變交易習慣,交易之前要具備充分查詢交易對象相關信息,若為長期交易,在過程中亦要及時關注信息變更情況,以規避交易風險,以此建立事先防范與事后權利救濟機制。 |